民事调解
(2021)最高法智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半导体特种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 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崔晶,研究所常务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银,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冶子,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海洋,男,美国国籍,住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元,天策(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然,天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峰,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波,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媛媛,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创业街88号1号楼一层中国。
法定代表人:顾海洋,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元,天策(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北京半导体特种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四十五所)与被上诉人谷海洋、谷峰、杭州中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十五所)。 在中硅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本人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0)浙知民初532-2号民事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诉。 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2日开庭审理。第45号上诉人王登元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银、王冶子。 、被上诉人顾海洋与中四公司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顾海洋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张友然、被上诉人中四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吴宇、被上诉人顾海洋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波、陶媛媛。被上诉人谷峰到庭参加诉讼。
四十五法院上诉:撤销原判决,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错误,应予撤销。 四十五所已向一审法院澄清了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不仅提交了书面说明,还在预审会议上做了明确、具体的说明; (二)原审法院未询问四十五所是否同意。 首先回顾已经澄清的部分。
中硅股份、顾海洋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四十五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本应澄清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但直至立案一年后,仍未确定秘密要点,也未成立它声称的技术信息是商业上可接受的。 对秘密构成要件的初步举证导致原审法院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中硅公司无法进行针对性辩护; (二)四十五所作为技术秘密载体提交的图纸没有保密标志或者保密要求,图纸记载的内容不属于保密; (三)四十五涉嫌通过诉讼恶意干扰中硅正常生产经营,恶意攻击竞争对手。
谷峰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原审中,四十五所通过不断更换秘点和载体,拖延诉讼; (二)四十五所声称图纸中所有信息均为技术秘密的说法站不住脚,其中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 (三)涉及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的载体不明确的; (四)四十五的行为导致谷峰提起诉讼。 他们首先获得了中硅公司的图纸,然后根据中硅公司的图纸主张了技术秘密。
四十五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该案。四十五所请求判令:一、谷海洋、谷峰、中思立即停止侵犯本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中思公司等四十五所立即停止利用四十五所商业秘密制造、销售TENMS®200CMP设备; 顾海洋、顾峰、中硅公司立即销毁含有四十五所商业秘密信息的图纸等技术文件; 2、谷海洋、谷峰、中硅公司在中硅公司官方网站()、搜狐网、新浪网、人民日报、北京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发表关于侵权行为的声明45个机构的秘密,以消除影响; 三、顾海洋、谷峰、中四公司连带赔偿四十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四十五支付的合理费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50万元,共计1050万元; 四、谷海洋、谷峰、中硅股份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四十五所成立于1958年,是专门从事集成电路关键装备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国家重点科研生产单位。 四十五作为项目负责单位参与国家重大科技专项“超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子课题“28-14nm抛光装备及工艺及配套材料产业化”(国家重大科技专项02),国内少数能够自主研发、制造化学机械抛光(CMP)设备的专业供应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