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私家侦探: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令第121号2012年7月17日发布2012年1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的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消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处理火灾事故,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 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等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和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监管范围内的火灾调查。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火灾造成10人以上死亡、20人以上重伤,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户数50户以上的火灾,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场火灾造成1人以上死亡、10人以上重伤、影响30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消防部门报负责组织调查;
(三)火灾造成10人以下重伤或者影响30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造成三人以上死亡、二十人以上重伤或者二十人以上火灾事故的,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或死亡或重伤,50多户受灾。 其他火灾事故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负责调查。
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管辖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初发生火灾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有关行政区域的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对管辖有争议的,报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指定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调查。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调查部门: 属于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当协助:
(1) 造成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通讯、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
(三)涉嫌纵火的火灾。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机构可以协助调查。公安部派出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火灾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无人员伤亡;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无异议;
(四)不存在放火嫌疑。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火灾事故调查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目击者,了解火灾过程、火灾损坏的主要物品以及与火灾有关的建筑物受损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