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力
(一)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官调查取证的内容、特点和性质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调查证据后,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询问、冻结。” 该规定明确规定法官在我国刑事审判中享有调查取证权利。 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法官调查取证权是指法官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主动、独立地采用勘验、勘验等手段收集、核实证据的权力。在刑事审判期间。
从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官调查取证权的界定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特点:(一)刑事调查法官取证发生在刑事审判阶段。 ,不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 (二)有权调查取证法官是审理该案件的法官,而不是其他法官; (3)在刑事审判中,法官调查取证主要针对疑点证据,而非全部证据; (四)刑事审判法官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巡查、检查、扣押等侦查手段,但不能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
可见,我国刑事审判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与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不完全相同,但本质上都是侦查权,而不是司法权,因为司法权是侦查权。权力具有:“被动性、公开透明性、多方参与性、经验性、集中性、终局性”[1]。刑事审判法官行使调查取证权的特点是积极性和主动性。本质上,刑事审判法官行使调查取证权的特点是积极性和主动性。是行使调查权,而不是认证活动,赋予法官这种权力,与他的中立形象极不相符嘉兴侦探网,他在不知不觉中主动、独立地追捕被告,并充当被告的法官对他进行审判。
(二)我国法官在刑事审判中享有调查取证权的理由
英美法系的法官一般没有调查取证取证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拥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是一种普遍现象。 例如,德国的审判法官可以进行以下活动:“讯问被告后进行证据调查”。 审判长必须一一询问证人和鉴定人。 物证的检验、书证的阅览、调查不受事先确定的范围的限制。 法院可以决定获取新的证据。”[2]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法官也享有调查取证权力。笔者认为调查取证,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沃土,孕育了刑事诉讼的产生。这一制度:第一,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权威诉讼模式,强调国家利益至上,追求实体正义。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自然奉行权威诉讼模式,强调国家利益至上。国家利益和追求实质正义,因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法官对证据有疑问时,为了追求实质正义,他会进行调查取证就变得合法。奉行权力型侦查模式,实行单一侦查模式。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权力型侦查模式,特别是我国侦查阶段的超威权侦查模式,律师在侦查取证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取证 虽然他们调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取证,但是却受到各种法律的限制。 律师无法有效进行调查取证,影响了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辩护作用,使其无法全力以赴,从而大大削弱了审判的对抗作用。 由于控辩双方在审判过程中无法有效对峙,这种被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是查明案件真相的最佳方式的作用被大大削弱。 然而,为了追求实质正义,大陆法系国家别无选择,只能让地方当局赋予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力。 三是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 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封建统治阶级把惩罚犯罪作为首要目的。 裁判员也是检察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裁判员享有完全的侦查权。 嫌疑人根本没有权力,处于被起诉的境地。 该人的状态。 今天是从昨天发展而来的。 传统的影响总是在不知不觉中影响着我们的思维,使我们不知不觉地陷入了传统思维之中。
二、法官在刑事审判中享有调查取证权的危害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享有调查取证权,这在很多方面都是不合理的。 对此,我们应该有一个理性、清醒的认识。
(一)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损害了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的中立性包括三个方面:“(一)与自己有关系的人不得担任法官; (2)结果不应含有争议解决人的个人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该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3]但是,基于人性的弱点,赋予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调查取证的权力,必然不会使判断“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